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502,2015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姜豊茂
姜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執行曾文水庫洩洪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情形,造成抗告人姜豊茂受有新臺幣(下同)258,700元、姜怡如受有101,800元之財物損害,經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地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3年12月8日知悉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實,按同法第276條第2項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2第2項末段等規定,指定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判。

經原審法院以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以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至臺南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逃避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偽造「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並援用為相對人98年賠議字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理由,當然違法。

又抗告人財產既因曾文水庫違法洩洪而造成損失,就應予以國家賠償,然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地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該公文書係屬偽造乙節,均未為斟酌,當屬違背法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2條之2第2項末段、第273條第1項第9款、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末段、曾文水庫操作規定第4點第5款等規定,請求判決:(一)廢棄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地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相對人98年10月19日98年賠議字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三)相對人應分別賠償抗告人姜豊茂258,700元、抗告人姜怡如101,800元。

四、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是抗告人既不服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地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僅能向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聲明不服,依首揭規定,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無不合。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於其提出之抗告狀內均未予說明,僅重複其於原審之實體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