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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陳濟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雖滯欠民國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然相對人以10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6539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聲請人出境並不合理。
蓋聲請人已將風城百貨有限公司積欠予聲請人之保全費用債權憑證呈予相對人,當能依法執行而取得金錢,不應限制聲請人出境。
況聲請人已85歲高齡,若離開臺灣即不能生活,而中國大陸並非境外,望准予至中國大陸掃墓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就其所聲請再審裁判,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8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見載明,難認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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