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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36號
再 審原 告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與配偶王芳瓊各出售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966,338元及6,73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再審原告之有價證券交易虧損1,580,062元及其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加併計再審原告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2,110,138元,核定基本所得額40,846,881元,基本稅額6,969,376元,較其一般所得稅額317,937元高,乃補徵稅額6,651,439元。
再審原告就其配偶王芳瓊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嗣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經財政部自行於103年1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38380號函令(下稱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令)廢止,並同時作出與上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截然不同之認定,故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頃於103年12月11日獲悉,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已由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令廢止,並同時作出與上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截然不同,且本屬再審原告所主張適法之計算認定,足證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確實違法,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
故於知悉起30日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原核定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配偶王芳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40,316,805元,應補繳95年度綜合所得稅額6,651,439元部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參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本案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產生溯及效力;
另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財政部為闡明法律之原意,俾能正確地適用在具體案件上,對所發布之解釋函令適用原則之規定,亦即法律本身並無變更,僅是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始可追溯適用。
本案已於102年2月27日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而告確定,自難再追溯適用財政部103年12月3日函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足見財政部依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僅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復參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
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雖於103年12月3日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10304638380號函令廢止,惟係因法律見解變更,尚非原解釋函令違法,故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觀之,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並非當然錯誤,自難依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程序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再審期間末日為102年4月13日(星期六),惟是日適逢週六,順延至102年4月15日(星期一)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30日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雖再審原告以其係於103年12月11日始獲悉,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釋,已由財政部自行於103年1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38380號函令廢止,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知悉在後,並未逾期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布之財政部函令尚不得作為再審之論據,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故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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