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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謝評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駁回。
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0年10月28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4年2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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