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59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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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元昌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第17號公園(第12期重劃區中正文化中心)周圍和平一路用地,民國65年經陳情列入第17號公園減額使用參加重劃分配土地。

同年間第17號公園周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達成協議,由全體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同意先行由上訴人高雄市○○○○○道路○○○○○號公園預定地減額使用計畫完成後,再分配土地代替補償。

惟上訴人蔡元昌公司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未依前開協議以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返還系爭土地價額,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蔡元昌公司知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已於76年間就前揭道路用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76年7月1日公告地價辦理協議價購,但漏對系爭土地為之,乃於100年5月2日函請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價購相關手續,並按96年7月1日公告地價調整土地補償費;

復於同年9月1日再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表示若其未能按96年7月1日公告地價調整系爭土地補償費,則應參酌土地法第30條、第58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5年內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於函到日起10日內1次付清,逾期將按年息百分之五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與上訴人蔡元昌公司協調後,於100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四維工新字第1000114189號函函復上訴人蔡元昌公司,請其仍按上開76年度公告現值辦理價購事宜,並自102年起分5年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

上訴人蔡元昌公司不同意上開結論,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蔡元昌公司)新臺幣13,841,815元,及自100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完成徵收或價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在案,兩造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下稱前次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改判:「被告(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蔡元昌公司)新臺幣7,238,828元,及自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47元,又自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徵收或價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蔡元昌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並援引「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標準」等為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不當得利之金額,除與上開條文照顧弱勢之公益目的牴觸外,亦違背前次發回判決意旨,罔顧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金額容有不同,全部以102年1月1日之申報地價5%做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完成徵收或價購前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未敘明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有違平等原則,及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蔡元昌公司就本件相同標的及當事人,曾於9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原審不察仍予受理;

且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予以實質審查,反逕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定其非既成道路,作成與前民事確定裁判有別之認定,顯違一事不再理、爭點效理論,且牴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4號、92年度訴字第138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97年度簡字第275號等判決之見解,此外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蔡元昌公司,直至「完成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為止,未說明其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或價購之法律依據,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情。

五、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與前民事確定裁判非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理論適用,又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蔡元昌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以及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等情,詳為論斷。

此外,復依前次發回判決意旨所載:「因高雄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除應適用上揭土地法(即第97條、第105條等)規定為標準計算外,仍應斟酌該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實際經高雄市政府利用之經濟價值等項,……又系爭土地每年之申報地價金額容有不同,在計算蔡元昌公司請求給付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時,應分別計算再予加總,……」詳予調查審理,認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經數年發展建設,雖已成為高雄市文教商業繁榮地區。

然觀之系爭土地依44年5月19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已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利用受有相當之限制,參以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自82年起迄今均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實際經利用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依據,並詳述其計算方式及數額。

而上訴人蔡元昌公司在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蔡元昌公司新臺幣51,722,946元,及自100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9月2日起至完成徵收或價購上訴人蔡元昌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蔡元昌公司新臺幣921,157元。」

原判決爰於上開聲明範圍內判決其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其主文詳如前述第二段所載,並無不合。

上訴人兩造雖均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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