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林韋(即林國樑之承受訴訟人)
林嵐(即林國樑之承受訴訟人)
范秋蓮(即林國樑之承受訴訟人)
林逸家(即林國樑之承受訴訟人)
林愿(即林國樑之承受訴訟人)
林歆聆(即林國樑之承受訴訟人)
林歆怡(即林國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士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國樑以其父林明勇係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之事實,已於相關檔案記載明確,乃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名譽。
案經被上訴人第8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並於101年2月28日頒發該證書。
嗣林國樑自101年3月14日起迭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金,經被上訴人函復申請賠償金之期限已於93年10月6日截止,所請無從受理等情。
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賠償條例)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延長申請期間自102年5月24日至106年5月23日。
林國樑遂於102年6月22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金60個基數,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6日(102 )228貳字第091020677號函(即原處分)函復,略以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林明勇係因二二八事件而死亡或失蹤,乃否准其所請核發60個基數,惟仍以臺灣二二八臺民叛亂臺東區花蓮區叛逆名冊記載「林明勇,……率番人準備殺人」,對其名譽造成損害,於「健康名譽受損」項下賠償10個基數。
林國樑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死亡,上訴人乃依法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林明勇死亡時間雖已進入戒嚴時期,但依相關證據所示,應認與二二八事件因公權力導致有所關聯,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亦均認林明勇受難事實確有檔案可稽。
原判決率依一般經驗法則,就林明勇死亡時間為切割,並忽略賠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就「失蹤」亦規定得予賠償之明文,其一方面認定林明勇之死亡不足證明與二二八事件有關,另方面卻又認被上訴人以二二八事件造成林明勇名譽損害為由,據以賠償10個基數於法無違,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違背行政自我拘束與信賴保護原則未予糾正,亦有適用賠償條例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二二八事件距今已逾60年,當時縱有許多證據,亦早因時間經過及現實社會氛圍而消失於歷史洪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認本案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三)原判決刻意忽略林明勇失蹤後,其家族所受之不公平待遇,以及前鄉長遭公權力強行逮捕與非遭公權力強行逮捕後政府機關應有之反應上差異,且未有評價,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查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實質上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執原判決認屬無涉而未予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加以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