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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指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17號前裁定,曾併案經由新興郵局於103年6月6日呈達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以資補正裁判費,現該狀仍繫屬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但原確定裁定理由卻稱「聲請人仍未補正裁判費,應駁回其訴」云云,顯非事實,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該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
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3年7月15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月20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091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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