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103,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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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謹檢呈該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爰請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惟查,本院雖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本院係於98年3月19日以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隔5年有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4年1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127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案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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