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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該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今已逾5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該會是否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號案件,曾准予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104年1月20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103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亦非屬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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