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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重新審理當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程序已提出聲請承當訴訟狀及撤銷訴訟狀,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撤銷不利於其之裁判,然法院均漏未審理,另附帶請求將本件「聲請再審」變更為「重新審理」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雖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重新審理,然其係本件爭議事件當事人,非第三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對該裁定循重新審理程序請求救濟之人,其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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