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原裁定於毫無任何反証之情況下,否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意旨,構成裁判不適用法規之事由;
另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本件無資力之釋明等語。
然查聲請人所提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距今已隔5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