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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於一時之間籌借本件之再審裁判費云云。
惟查,聲請人僅泛言其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等語,而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2月2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201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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