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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迄今已5年餘,無從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
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經該基金會以104年1月20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101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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