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12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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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7號),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惟查其聲請意旨僅主張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然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係於提起行政訴訟,始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僅係請求為訴訟救助,自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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