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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行政院及衛生福利部等3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
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可知,民事抗告事件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則行政訴訟之抗告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準用餘地,且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行政院及衛生福利部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4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其已查無資產,所得數為零,僅剩破舊殘障汽車一輛;
受傷後以借貸行乞為生,負債多;
並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請求准予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並追加聲請指派優秀良好律師代理訴訟救助理由狀云云。
然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4年2月5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205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且因本件係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提起抗告部分,依前揭所述,要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及準用,即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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