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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206號、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308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收受後才知悉相對人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附之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45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本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後即102年3月6日起算,無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等裁定認已逾上開規定之期限,為枉法裁判,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
又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6號、第308號裁定均未斟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4年11月3日署法字第36號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新地登字第1030009889號函等回覆聲請人: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45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公文全部卷宗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本件再審應自知悉時即103年12月10日起算及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9日分別收受相對人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0164424號函、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之日起算。
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5年度偵字第24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記載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聲請人於96年8月7日針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5年再審期限,聲請人提出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共54次起訴狀、聲請再審狀等,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6號、第308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裁定云云。
經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6號、第308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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