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請予恩准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係民國98年3月19日,距聲請人103年8月6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5年餘,尚難據此主張其目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