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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抗告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一)依現行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及同法第14條第3款無須審查其資力情形者,雖係指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而言,惟查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除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者外,尚有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
且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可證。
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有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教育部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原裁定再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容有違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抗告,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然查,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
又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不符,是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
本件聲請人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限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僅足以證明其被列為中低收入戶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條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
而本院另案103年度裁聲字第224號裁定雖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係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所審酌者僅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其依據,並未再命其就究如何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而此部分之釋明乃屬訴訟救助之要件之一,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以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即可作為有利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認定,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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