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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4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72年5月31日至102年3月5日間,均無法取得相對人核發本案重測第1855號、1876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間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之農地」之證物,致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惟相對人遲至102年3月5日始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下稱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函)等證物予聲請人,聲請人才於102年3月6日知悉本案系爭土地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而得據以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又聲請人嗣於接獲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新地登字第1030009889號及同年11月24日新地登字第1030009343號函後,始知悉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編定使用種類資料,及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函之相關卷宗均業已銷毀,主張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始起算。
又聲請人之54件起訴狀或聲請再審狀均為同一案件,並非逾期聲請再審,故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98年度裁字第2471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97年度裁字第5115號及同年度裁字第4153號等8件裁定,認定聲請人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顯然計算再審不變期間有誤,為枉法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云云。
經查,聲請人所述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45號裁定,並無其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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