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3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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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等語,惟未提出該清寒證明書為證,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7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081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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