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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4年抗字第191號判例(按最高法院查無此判例)意旨,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373號裁定理由僅稱:「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他案准允訴訟救助前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且該裁定距今已久,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其既未另提他證以釋明其目前之窘況,又未提出他人保證書以代之,更不曾向財團法人求助,應駁回其訴。」
足證該裁定未履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並已違反上揭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該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
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4年1月13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7月29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14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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