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4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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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該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

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就該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未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7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104年7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082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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