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4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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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該會是否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92號再審事件,曾准予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民國104年7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131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非屬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其所稱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前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前開裁定距今久遠,無法證明聲請人現仍有符合訴訟救助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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