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4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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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戴連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

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規定。

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出獄後尚屬弱勢,僅靠資源回收維持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法繳納律師費用等語,並提出出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然查,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聲請人於103年度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該會民國104年7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015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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