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5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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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用亦四處告貸無門,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7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064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案(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78號)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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