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60,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邱靖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卷宗(含本院上訴審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審卷、行政院訴願卷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處分卷)。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簽訂購售電合約約定,購售電合約得經合約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且各民營發電業者已承諾聲請人未來仍應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或折現率等)完成協商,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惟民營發電業者均違反先前合意,一概拒絕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

又聲請人與各民營發電業者多次協商購電費率應隨利率浮動調整時,各民營發電業者則於所籌組之協進會中,協議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彼此不與聲請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方式,聯合拒絕與聲請人協商。

因各民營發電業之聯合行為及其他違法行為,致聲請人於97年起以不合理之高價向各民營發電業者購電,造成聲請人損害,聲請人實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閱覽如主文所示公平交易法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事件,經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原審將該事件全案卷宗送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號)審理中。

審查該事件訟爭標的及相關卷證,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