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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繫屬(民國104年5月7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
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退還該抗告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案件業經原確定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據此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所繳抗告裁判費係屬溢收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所規定。
準此可知,提起抗告,除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且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准予訴訟救助事件(本案訴訟)之歷審(上訴或抗告)或假扣押、假處分程序。
換言之,倘原審駁回原告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
若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經原審更為裁定結果准予訴訟救助,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陳情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而繳納系爭抗告裁判費。
則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且聲請人係就向原審法院起訴之陳情事件(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效力本不及於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事件。
從而,系爭抗告裁判費聲請人並無溢繳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不足為其無資力支出繫案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確非無探究之餘地」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裁定,並非准允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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