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6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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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廖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

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規定。

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

惟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被列為低收入戶,其另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亦僅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皆尚不足以作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

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經該會以104年7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069號函復:該會並未就該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86號)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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