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6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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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0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第一審法院對於兩造契約條件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營業應收支票之訴訟標的有脫漏者,參據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僅能補充判決或另為判決或再審判決,不得上訴或抗告,且其上級法院亦不得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或民法第474條及第273條之規定自為訴外裁判。

當原第一審原告起訴以訟爭(假)營業應收支票為其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請求原第一審被告交出,原第一審被告應訴後,雖以民法第474條及第273條為抗辯,但並未提起確認私有之反訴,則審究結果,如認為並非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的強行規定,則僅駁回原第一審原告之請求即為已足,倘主文內於駁回原第一審原告請求之外,另行認定訟爭(假)支票為原第一審被告就票據法第14條及民法第909條所有,即屬訴外裁判。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就營業應收支票社會保險顯有脫漏,原第一審法院應予補充判決或另為判決或再審判決云云。

經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前訴訟程序裁判應適用上開法令及主張為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

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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