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6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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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減少收入,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記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惟未據提出清寒證明書或任何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7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08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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