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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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原裁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8條、第102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所明示之調查證據之程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另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本件無資力之釋明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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