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8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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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37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請求准許本件聲請。

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2月26日,距聲請人於104年2月17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5年多,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8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309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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