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8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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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此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然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及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4年8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309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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