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40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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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93號(下稱系爭抗告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王德麟、高啟燦、胡方新、黃合文、吳慧娟、鍾耀光、帥嘉寶、黃清光等人迴避。

經查,王德麟、高啟燦、胡方新及黃清光法官並非本院現任法官,其餘4位法官,除吳慧娟法官外,均非系爭抗告案件之承審法官,自無應迴避系爭抗告案件之問題。

又聲請人並未表明吳慧娟法官有何迴避事由,且吳慧娟法官雖為系爭抗告案件之承審法官,惟其並未參與系爭抗告案件之前審裁判(即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迴避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系爭抗告案件之審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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