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40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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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迄今已6年餘,無從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

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4年8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290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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