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41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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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由,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此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今已6年餘,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4年8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309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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