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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5號),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後,為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專用章」暨註明「本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規定,製作本委任狀如上。」
之委任狀為憑(參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卷第193頁資料)。
據此,聲請人應屬「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本文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且本院於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已於該案釋明其所有之房屋(宜蘭縣○○鎮○○路57之9號)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法院查封或扣押,而無變現可能之事實;
雖依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尚持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其價值總計僅新臺幣5,150元,縱可變現,亦須用以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難期待聲請人有剩餘金錢可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此有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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