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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高雄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7日,迄今已7年餘,無從為聲請人於104年5月6日為本件聲請時,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4年11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11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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