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1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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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原審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聲請人亦曾具狀以該聲請訴訟救助案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且尚未確定為由,以資補正。

惟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卻稱:「聲請人仍未補正裁判費,應駁回其訴」,顯非事實,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最高法院99年9月15日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該案(最高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

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民事事件有其效力,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4年5月6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1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11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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