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1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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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黃柏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雙親都已病故,又無其他親人,家境困難,無法負擔裁判費,茲檢附全戶及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
另提供聲請人所有之車輛質供擔保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1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12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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