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26,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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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71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2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該民事裁定日期為民國99年9月15日,距今已逾5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曾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71號案件予以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4年11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11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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