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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28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66號)乙案,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係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故主張本件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今已逾6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該會是否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66號聲請再審事件,曾准予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104年11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11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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