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3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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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難以籌借本案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載有「詳卷證」等語,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聲請人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曾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67號案件予以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104年12月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32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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