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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1年12月6日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102年4月11日102年度裁聲字第38號、102年6月6日102年度裁聲字第86號、102年8月1日102年度裁聲字第127號、102年10月3日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103年3月27日103年度裁聲字第53號、103年5月22日103年度裁聲字第141號、103年6月19日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206號、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308號、104年2月26日104年度裁聲字第148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新竹市○○段重測1855、1876號等2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於民國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之期間,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限制,故於70年3月25日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死亡時,系爭農地之繼承人林榮源等9人因均無「自耕能力」,依前開條文規定須於繼承開始1年內將系爭農地出售予具自耕能力之承租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林炎村等具優先承購權之人,逾1年期限未出售者,由相對人代為出售。
詎上開事實相對人嗣於102年3月5日至103年10月14日始陸續發函重新更正並予承認,此足徵71年2月2日之公告將系爭土地列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顯屬有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76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前揭裁定云云。
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內容乃係就原裁判已經審酌之事項重複陳述,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3號、103年度裁聲字第141號、103年度裁聲字第206號、103年度裁聲字第308號、104年度裁聲字第148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102年度裁聲字第38號、102年度裁聲字第86號、102年度裁聲字第127號、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等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惟上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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