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39,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用亦四處告貸無門,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12月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3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及另案聲請人等3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該附表(三)編號9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64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