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4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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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即當繳納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惟因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對此裁判費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間實難籌措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然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12月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32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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