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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茲為無資力之憑據。
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裁定係於民國97年11月5日作成,迄今已7年有餘,聲請人對其本身目前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聲請為真實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4年11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11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所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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