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4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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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而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然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以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4年12月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32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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