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5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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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7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

然聲請人為此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

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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