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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蕭來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8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8號上訴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因經濟困難,自民國102年6月11日工作時受傷後不能再從事勞力工作,已無收入,確無力負擔委任律師之費用,且聲請人目前係獨居老人,全無依靠,生活仍須接受兄長之接濟云云,並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
然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病診斷書影本,惟其開立期間皆已相隔1年多,而聲請人並未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該會104年12月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23號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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